王洪兰律师亲办案例
双方婚后父母为其子女购置房屋的出资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来源:王洪兰律师
发布时间:2016-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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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描述:

邓某,男,198057日出生;吕某,女,1980817日出生。二人高中毕业后进入北京同一所大学学习。在校期间确立恋爱关系。20071月,邓某与吕某硕士毕业后步入婚姻殿堂。由于二人工作后单位未解决住房问题,开始了租房生活。

北京一路飙升的房价让二人依靠自己工资买房的梦想破灭。之后,邓某父母拿出20万,吕某父母拿出5万,小两口拿出5万,凑齐首付后,20079月,二人过上有房的生活。

天有不测风云,搬入了新房,因琐事导致的争吵却越来越严重,家人、朋友的规劝显得苍白无力,双方无和好的迹象。20094月,邓某和吕某决定离婚,但他们在房产处置上无法达成统一意见。邓某认为,购买房子的钱,大部分都是他父母出的,所以房子应该归他所有,而且两个人还得还自己父母的20万。吕某认为,房子是双方的共同财产,如果要还邓某父母的钱,那自己父母的钱也得还。

以案说法律:

《婚姻法》第十七条,除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与赠与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之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是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所以。赠与的对象决定了房产是个人所有还是共同所有。此案中,父母在出资时未以书面的形式明确其赠与对象,出现对象不明的法律问题,导致出现法律纠纷。

对此,司法解释经历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第二阶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名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为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律制定背景:

上述法律规定理由的作出是由于作为出资人的男方父母或女方父母均担心因自己子女离婚导致家庭大额财产的流失。而在实际生活中,碍于子女情面、碍于社会他人习惯,一般不会与子女签署书面协议。而在子女离婚时,如果一旦认定其为夫妻共同财产,父母为子女倾注的全部积蓄将付诸东流。所以,房屋产权登记在出资购房父母名下的,视为父母明确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比较合情合理,多数人在反馈的意见中对此表示赞同,这样处理兼顾了中国国情与社会常理,有利于社会纠纷的解决。该规定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将产权登记主体与明确表示赠予一方联系起来,可以使父母出资购房真实意愿的判断依据更为客观,便于司法认定及统一裁量尺度,也有利于均衡保护婚姻双方及父母的权益。

法院判决:

涉案房屋是邓某与吕某二人婚后所购买,其中邓某的父母出资20万,吕某的父母出资5万,各自的出资额为5/61/6,所以该房屋由邓某与吕某按份共有,其中,邓某享有5/6份额,吕某享有1/6份额。

房屋归邓某所有,邓某按份额向吕某进行折价补偿。

律师说法:

父母在双方子女婚后购置房屋的出资行为在中国属于普遍现象,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本类案件的难点问题在于对于出资意思表示的举证方面,如果是对双方的借贷,需要书写借贷合同:如果是仅对一方的赠与,就一定要书写正式的书面证据,以免事后难以举证。依据婚姻法解释三的规定,上述难点已经基本不存在。

离婚无小事,出资购房是大事。双方心中有杆秤,社会面前有法规,案件双方依理作为解决问题的出发点、依法作为解决问题的标准尺度,统一的步调才能使矛盾顺利、有效的得到解决,最终实现双方的各自利益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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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王洪兰
  • 执业律所:
    山东合清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713*********6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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