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1月15日,黄某与周某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周某向黄某出借人民币21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09年11月15日——2010年3月15日,借款期限内月息1分。同日,黄某出具收到210万元的收款条,并签订了《借款人承诺书》,保证在2010年3月16日前归还210万元,如果有逾期,同意按借款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并承诺每月0.5分得罚息。2010年7月16日,周某起诉至法院,要求黄某支付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内的利息、逾期还款的罚息和违约金(以借款总额210万元为基数进行计算)。
诉讼中黄某称,虽然其向周某出具了210万元收款条,但其实际上只收到200万元,另10万元已经作为借款4个月的利息预先扣除,且有录音资料为证。另外,双方约定了逾期利息,但又约定了违约金,周某只能选择主张其中的一项,而不能同时主张该两项,既然周某没有作出该选择,请求驳回其关于要求黄某承担罚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黄某提供的录音资料,周某不予认可,黄某又未能提交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法院认为该录音资料不能单独作为定案证据予以认定,从而认定借条中载明的210万元为借款本金。其中:(1)对于210万元借款,由于黄某分文未还,因此,黄某应当偿还周某210万元。(2)对于2009年11月15日——2010年3月15日的利息,当事人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已有约定,且该约定未超过法定限制,故该210万元的借款自2009年11月15日——2010年3月15日的利息8.4万元,黄某应当按照约定支付。(3)对于2010年3月16日——7月16日的罚息,由于双方约定罚息按月0.5分计算,因此,对于此段期间内产生的罚息和利息,黄某应当支付,计算为12.6万元。(4)双方当事人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未违背法律规定,黄某应当支付违约金21万元。遂作出判决,黄某向周某偿还以上四项合计252万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黄某不服,遂提起上诉称,210万元借款实际仅收到200万元,已扣除4个月的利息10万元;一审判决同时承担罚息和违约金,是重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不予支持承担罚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决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一、借款本金应如何确定;二、周某主张黄某支付罚息和违约金是否有法律依据。
关于本金问题,虽然原则上应当根据借据中载明的金额认定本金,但是从该案情况及被告提供的证据看,该案存在疑点。首先,虽然按照民事证据规则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在不能证明被告黄某提供的录音证据系伪造或存在明显疑点的情况下就对该证据予以排除有失武断。其次,本案210万元,涉及数额大,在被告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关初步证据的情况下,不能仅仅依据借据单独认定本金数额,应当加强对借款交付的时间、地点、实际交付金额等事实的审查并综合以下因素:当地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借款发生的具体过程、陈述内容是否相互矛盾、案件事实是否可能存在合理怀疑。总之,在本金数额存在异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对案件作出210万元的认定有失偏颇。
关于罚息和违约金问题,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