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诉称:2012年12月8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0000元,定于2013年2月1日前偿还,但被告仅偿还原告100000元,剩余借款未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
被告冯某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借条是原告找人事先写好,胁迫被告抄写,称如果不照做,要危害被告及家人安全,当时被告喝了原告给的茶,不是很清醒才写的。被告与徐某曾为徐某甲借原告500000元提供担保,当时约定徐某提供大担保,被告提供小担保,后徐某甲下落不明,原告才找到徐某和被告,要求被告承担300000元的还款责任,为收集证据,被告无奈向原告支付100000元赎回被告作为担保人签字的借据原件。因原告未向被告交付借款,双方不存在借款事实,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事实:
一、2012年12月8日,被告冯某向原告朱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冯某,由于经营需要向朱某于2012年12月8日借取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借款时间:2012年12月8日-2013年2月1日止。本人承诺于2013年2月1日前还清。上述一切费用逾期不还,本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冯某2012.12.8”。被告并在该借条下方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本人冯某收到朱某人民币叁拾万元正。冯某2012年12月8日”。
二、2013年2月28日,被告以支票方式向原告支付100000元,收款人为庄某。嗣后,被告拒绝归还剩余款项,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三、被告陈述其与徐某为徐某甲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担保一事,原告实际交付借款464420元,原告之所以胁迫被告出具借条,正是基于上述担保,事后被告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没有立案,也无法报回执单。原告对被告为徐某甲担保一事无异议,但对被告其余陈述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为他人担保与本案无关,且徐某甲已还清贷款。同时,原告陈述其交付给被告的借款300000元全部系现金,来源于公司流动资金,被告则坚持认为无借款交付事实。此外,原告陈述其从事建材 ,被告对此无异议。
判决结果:
被告冯某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朱某借款20000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支付2150元,由被告冯某负担。
争议焦点:
一、 借条是否原告胁迫被告所写
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受原告所迫、非其当时真实意思表示,从而推翻借条效力。因此,借条真实有效。
二、 借款是否实际交付
1、 被告已经向原告出具了收条;
2、 原告从事家庭经营,经济实力雄厚,有能力一次性支付300000元;
3、 被告于2013年2月28日向原告支付100000元的行为,能够印证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
4、 被告对于此节事实的解释不能自圆其说。
因此,借款已经实际交付,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